申请人:某地质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谢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02xxxxxxxx661x ,工作单位:某地质调查单位工作人员,住所:四川省成都市xxxx,电话xxxxxxxxxxx。
授权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124xxxxxxxx9775,单位:某地质调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授权委托人:格某、男、藏族、身份证号码:542421xxxxxxxx0033,单位:某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工作人员,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不服双湖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作出的(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中“对非法占用3852平方米土地行为罚款385200元的罚款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与2026年4月17日予以受理,2026年6月11日至25日,因申请人申请调解,案件终止审理。审理期限延长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中“对非法占用385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罚款385200元”的罚款决定。
申请人称:2026年2月13日,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对申请人占用临时用地作出了行政处罚,现申请对“未取得合法”临时用地手续暨设立营地这一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在量罚时未能全面充分地考量本案中关键从轻、减轻乃至免罚情节,导致处罚结果与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因此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作出的行政处罚。
具体理由如下:一是涉案项目具有明确的公益性质,申请人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生态损害,涉案土地用于国家公益性科考项目的营地建设,服务于国家基础科学事业与自然资源调查工作,完全不同于商业开发或牟利性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人在作业过程中始终秉持最小干预原则,营地建设仅作临时使用,未进行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实体上未对土地资源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且已及时对土地进行复垦,完全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罚条件。被申请人仍处以38万余元的罚款,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二是申请人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罚情节,申请人已将临时用地相关资料报送被申请人,手续未能办结系现场客观条件所限,非申请人消极不作为。在项目开展过程中,申请人已主动、自主地开展手续补办工作,并将临时设施全部撤出,这充分体现了改正错误的积极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系因客观条件导致用地手续未办结,非主观恶意,同时在用地过程中积极与主管部门进行用地沟通,其主动补救行为已实质上消除了违法状态,应当依法适用从轻、减轻乃至免罚的处理。三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与要求申请人承担的土地复垦义务形成双重负担,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确立了“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申请人已承担了最核心、最实质的法律责任,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全额出资完成 3852平方米土地的土地复垦及生态修复工作。该复垦义务本身已足以修复被破坏的法益,并给申请人带来了显著的经济负担。 在此基础之上再处以38万余元的罚款,已形成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叠加惩罚,与“过罚相当”原则的精神不符。恳请复议机关综合考量,在申请人已承诺并即将履行复垦义务的前提下,减免该笔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量罚过重,未能充分体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无危害后果不予处罚”等原则。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变更原行政处罚,减少或免除罚款决定,并合理延长复垦期限。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是法定职权。根据《中共双湖县委员会办公室 双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双委办〔2024〕**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三定”第四条第十四项目规定“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国土空间规划及测绘等违法案件。指导协调全县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县自然资源执法检查”。负责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上述“三定”规定是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责的根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作为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统一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主体适合,于法有据。事实认定。申请人,自2024年起在措折羌玛乡***境内非法占用土地设立营地(由现场图片作证1)。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由某地质调查单位聘请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勘测定界工作,最终测定面积为3852平方米,并出具勘测定界报告。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根据勘测定界面积作为罚款依据,并以最低标准执行罚款,每平方米100元。共计38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非法占用土地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申请人自2024年开始非法建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主动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多次督促才办理临时用地前置手续,但是迟迟未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未取得临时用地批复,该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的要求。行政程序。根据上述情况,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二是在2024年度自然资源部下发的卫星遥感中出现这地块图斑,那曲市自然资源局2025年6月23日下发《关干加快推进2024年度****工作的提醒函》。该文件中明确要求2025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整改工作,期间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多次电话沟通提醒并于2025年7 月及11月份下发2次督办函,但申请人均未完成整改任务。涉案项目处于羌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涉案行为在保护区内草地上进行设施修建,原地类属高寒荒漠型草地,生长缓慢且恢复不易,涉案行为已对原有草场造成草原退化,其行为已对保护区内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三是申请人项目在2024年已开始占用土地开始建设,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主动办理相关手续,直至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多次督促申请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他方开始前置手续办理,不在“主动采取措施”的行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已按照法条规定中最低标准进行行政处罚,已在实际行动中对该行为做出了从轻处罚。五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申请人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土地复垦为法定义务。而行政罚款决定是对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核心是以经济惩戒规范行为、维护公共秩序。罚款决定与申请人本身所承担土地复垦的法定义务并不冲突,不形成双重负担。申请人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是为过,行政处罚是为罚。土地复垦义务与过罚相当原则并无关联。同时,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已在法定条款标准中以最低标准罚款,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经审理查明:自2024年起,申请人在我县措折羌玛乡***境内非法占用土地搭建设立营地,违法占地面积共计3852平方米。2025年6月23日,那曲市向我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下发的《关干加快推进2024年度****工作的提醒函》。要求我县高度重视土地违法图斑整改工作,限期推进问题整改落实。2025年6月30日,我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工作人员赴现场开展核查。核查属实后,分别于2025年7月14日、2025年11月3日向申请人下发督办函,督促该单位依法依规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同时明确告知其若逾期未办结手续,将依法采取停工整改、行政处罚等措施。收到督办通知后,申请人自推进临时用地审批前置手续办理工作,先后筹备、申报了用地论证报告审查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用地可行性论证报告、环境影响报告等全部前置材料。本次临时用地手续最终未能办结,核心原因并非材料缺失、手续不全,而是该单位无力缴纳土地复垦保障金。期间,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已两次下调土地复垦费保障金标准,但申请人均以无额外经费预算为由,始终未缴纳相关费用。2026年,该单位再次前往那曲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因上级土地管理政策调整,全市已暂停办理临时用地审批业务,导致涉案临时用地手续彻底无法补办。
此外,涉案营地拆除、土地复垦属于用地单位的法定整改义务与土地复垦法定职责,并非行政处罚措施。案涉拆除营地、土地复垦相关工作,均是申请人在收到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才被动落实。同时,案涉行政处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瑕疵:一是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虽形成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文本,但无任何送达凭证佐证已向当事人依法送达,未能实际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是处罚决定书列明询问笔录作为关键定案证据,但完整案卷内未留存对应询问笔录材料,双方亦确认未完成相关取证留存,证据存在瑕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监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生态影响类)(扫描件)
4.申请人双湖县**临时用地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报告(扫描件)
5.临时用地使用草原审核同意书(扫描件)
6.关于申请人双湖**临时用地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报告的审查意见(扫描件)
7.关于**临时用地手续办理某地质调查单位双湖县**临时用地项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服务报告书(扫描件)
8.西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厅“轻微不法/首违免罚”清单(试行)(扫描件)
9.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4年版)(扫描件)
(二)被申请人提交证据
1.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明材料;
2.《关干加快推进2024年度****工作的提醒函》。
3.两份督办函;
4.行政检查案卷封面;
5.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6.影响图片;
7.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审批表;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9.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10.行政处罚案卷封面;
11.立案告知书;
12.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3.行政处罚告知书;
14.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其他证据
1.行政复议询问笔录
2.行政复议调解记录
本案争议焦点为: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项中“对非法占用3852平方米土地的行为罚款385200元”的罚款决定。
本机关认为:2026年2月13日,双湖县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对申请人占用临时用地作出了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虽认定的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法定权利,未保障当事人法定程序权益,违反行政处罚正当程序原则,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情形。其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询问笔录列为定案证据,但在本案全部执法案卷材料中,未查见对应询问笔录证据材料,存在无证据虚列证据的情形,处罚证据收集、采信严重不规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证据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自然资罚【2026】001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九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双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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